行业动态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工作,规范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8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价格鉴证评估行业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接受定价机关委托,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进行审核 (调查) 并出具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的服务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工作,需具备必要的价格鉴证师和价格成本调查专业人员,并具有相应的价格成本审核 (调查) 资质及必要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五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成本审核 (调查) 程序
第六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应当根据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一) 明确委托方、受托方。(二) 委托事项:审核 (调查) 项目、审核 (调查) 对象和审核 (调查) 范围等。(三) 明确审核 (调查) 费用及支付方式。(四) 约定双方责任和义务、报告交付时间、份数、送达方式、保密期限等。(五) 明确报告的使用责任。(六) 双方约定合同事项的变更。(七) 明确双方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八) 明确合同签订时间、有权签字人,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第七条 成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项目小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明确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小组人员,制定工作方案,安排工作步骤和日程。
第八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在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过程中应按相关规定履行资料初审、实地审核 (调查)、异议答复、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九条 资料获取。由定价机关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审核 (调查) 范围、审核形式、审核期间 (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 (调查) 的要求等内容。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审核 (调查) 所需资料 (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成本审核 (调查) 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资料初审。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成本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过委托方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一条 实地审核 (调查)。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定价机关组织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开展实地审核 (调查),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实地审核 (调查) 过程中,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定价机关协助要求经营者在 5 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意见告知。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形成初步审核 (调查) 意见后,应报告定价机关,由定价机关将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 (调查) 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三条 异议答复。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定价机关转送的经营者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答复 (涉及政策解释的由定价机关答复)。异议事项成立的,应对初步审核 (调查) 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按照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程序、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一般由封面 (标题、文号、出具单位、时间)、目录、声明、说明事项、正文、附件等部分构成。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 成本审核 (调查) 项目;(二) 成本审核 (调查) 依据;(三) 成本审核 (调查) 程序;(四) 经营者基本情况;(五) 经营者成本审核 (调查) 情况;(六) 成本审核 (调查) 结论;(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八) 定价成本核定表。
第十五条 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事项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并存档。应当按照相关部门价格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管理相关规定,对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项目卷宗进行管理。(一)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应当确定卷宗管理人员。承办成本审核 (调查) 项目的项目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二) 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由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入卷材料等组成。(三) 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实行 “一项目一卷宗” 制度。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在实施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过程中取得和制作的各种文书及其所附材料,包括经营者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通知、报告、实地审核 (调查) 记录等材料都应入卷。(四) 入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
委托书、委托合同等相关资料;
被审核单位报送的全部成本资料;
成本审核 (调查)、实地审核 (调查) 相关资料;
其他相关材料。
(五) 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应当装订成册,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便于查阅。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所含入卷材料较多的,应当分册装订。(六) 立卷责任人应当在正式形成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之日后及时归档,完成立卷并移交卷宗管理人员。同时,卷宗管理人员对验收合格的卷宗应造册登记;对验收不合格的应要求立卷责任人重新整理装订。(七) 成本审核 (调查) 卷宗的保管期限按各地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 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三) 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指引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 (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 (交通运输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审核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 3-5% 计算。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 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二) 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 30 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 10 年分摊。
第二十六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指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审核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 (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 收入的 5‰。
第二十八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指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九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一)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二) 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三) 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四) 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五) 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六) 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七) 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八) 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 (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九) 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多个经营者的,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各类别成本监审项目的定价成本按照各地政府出台的各类别成本监审办法核定。
第四章 报告生效日期及送达
第三十六条 经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项目小组人员、项目负责人、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三级复核签字后,出具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并加盖机构印章,报告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直接送达的,应签署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载明送达报告名称、报告编号、报告份数、送达时间,定价机关经手人接收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及相关成本资料时需验明送达回证上内容并签字;邮寄送达的,需留存邮寄凭证及相关信息,整理后归档。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价格鉴证师、价格成本调查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指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的价格鉴证师、价格成本调查专业人员,在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二)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三)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 签署虚假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五) 泄露应予保密的工作资料;(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在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 出具虚假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六) 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成本审核 (调查) 报告;(七)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人员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业务;(八) 泄露应予保密的工作资料;(九)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从事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价格鉴证师、价格成本调查专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由中国价格协会或相关省级价格协会 (价格鉴证评估协会) 依据行业自律管理相关规定予以相应惩戒;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开展定价成本审核 (调查) 工作应自觉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遵守中国价格协会相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以外的其他商品、服务和经济权益的价格成本审核 (调查),可根据委托单位具体委托事项及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价格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 202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